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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書記官及通譯遴用遷調實施要點 9
九  簡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曾任薦任書記官、書記官
    長、司法行政人員三年以上,並參加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其中二年列
    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最近三年未受申誡以上處分,且具有領導才
    能者遴任之。
民國 83 年 10 月 05 日訂定
9
  九  簡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曾任薦任書記官、書記官
      長、司法行政人員三年以上,並參加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其中二年列
      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最近三年未受申誡以上處分,且具有領導才
      能者遴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