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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書記官及通譯遴用遷調實施要點 13
十三  通譯之遴用應具備特定語文之傳譯能力,並經擬遴用機關證明屬實
      。委任通譯應就左列人員之一遴用之:
   (一) 經法院通譯或能適用於通譯之一般行政職系考試及格者或相關職
        系考試及格之現職人員。
   (二) 曾任委任通譯,經銓敘合格者。
      薦任通譯應就曾任通譯、法院書記官或擔任適用一般行政職系任用
      資格職務三年以上,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其
      中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最近三年未受申誡以上處分者遴
      用之。
民國 83 年 10 月 05 日訂定
13
十三  通譯之遴用應具備特定語文之傳譯能力,並經擬遴用機關證明屬實
      。委任通譯應就左列人員之一遴用之:
   (一) 經法院通譯或能適用於通譯之一般行政職系考試及格者或相關職
        系考試及格之現職人員。
   (二) 曾任委任通譯,經銓敘合格者。
      薦任通譯應就曾任通譯、法院書記官或擔任適用一般行政職系任用
      資格職務三年以上,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其
      中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最近三年未受申誡以上處分者遴
      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