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 通譯之遴用應具備特定語文之傳譯能力,並經擬遴用機關證明屬實 。委任通譯應就左列人員之一遴用之: (一) 經法院通譯或能適用於通譯之一般行政職系考試及格者或相關職 系考試及格之現職人員。 (二) 曾任委任通譯,經銓敘合格者。 薦任通譯應就曾任通譯、法院書記官或擔任適用一般行政職系任用 資格職務三年以上,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其 中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最近三年未受申誡以上處分者遴 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