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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 15
十五  少年行為時未滿十八歲,而判決確定日期在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後
      ,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辦理假釋。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判決確定而於執行中滿十八歲者,依前項規定辦
      理假釋。
民國 85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15
十五  少年行為時未滿十八歲,而判決確定日期在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後
      ,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辦理假釋。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判決確定而於執行中滿十八歲者,依前項規定辦
      理假釋。
民國 81 年 03 月 19 日修正
15
十五  數罪併罰所宣告之刑為無期徒刑以下之刑,其中有得假釋者,有不
      得假釋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原宣告刑中有不得假釋之罪為無期徒刑者,不得辦理假釋。
   (二) 原宣告刑人得假釋之罪為無期徒刑,不得假釋之罪為有期徒刑,
     不得假釋之罪全部執行完畢,得假釋之罪執行達法定假釋條件者
        ,得辦理假釋。
   (三) 得假釋之罪與不得假釋之罪原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後,應按原宣告刑之比率計算,其不得假釋之罪刑全部執行
        完畢,得假釋之罪執行達法定假釋條件者,得辦理假釋。
   (四) 受刑人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裁定其執行刑並經縮短刑期者,
        於辦理假釋時應執行之刑期,依下列公式計算:

   不得假釋之                得假釋之罪
   罪原宣告刑                 原宣告刑               1/2成年犯
〔──────×縮刑後〕+〔──────×縮刑後〕×─────
    未裁定前    之刑期        未裁定前    之刑期     1/2少年犯
     總刑期                    總刑期
  ────  ─────      ──────  ───────
  不得假釋之罪實際上應       得假釋之罪報請假釋時應
  執行之全部刑期             執行之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