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 少年行為時未滿十八歲,而判決確定日期在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後 ,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辦理假釋。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判決確定而於執行中滿十八歲者,依前項規定辦 理假釋。
十五 數罪併罰所宣告之刑為無期徒刑以下之刑,其中有得假釋者,有不 得假釋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原宣告刑中有不得假釋之罪為無期徒刑者,不得辦理假釋。 (二) 原宣告刑人得假釋之罪為無期徒刑,不得假釋之罪為有期徒刑, 不得假釋之罪全部執行完畢,得假釋之罪執行達法定假釋條件者 ,得辦理假釋。 (三) 得假釋之罪與不得假釋之罪原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後,應按原宣告刑之比率計算,其不得假釋之罪刑全部執行 完畢,得假釋之罪執行達法定假釋條件者,得辦理假釋。 (四) 受刑人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裁定其執行刑並經縮短刑期者, 於辦理假釋時應執行之刑期,依下列公式計算: 不得假釋之 得假釋之罪 罪原宣告刑 原宣告刑 1/2成年犯 〔──────×縮刑後〕+〔──────×縮刑後〕×───── 未裁定前 之刑期 未裁定前 之刑期 1/2少年犯 總刑期 總刑期 ──── ───── ────── ─────── 不得假釋之罪實際上應 得假釋之罪報請假釋時應 執行之全部刑期 執行之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