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檢察官偵查後,認經依本法第十五條安置者非屬人口販運被害人時 ,應即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安置處所之權責機關,將其 由安置處所移出,並依法為必要之處分。 前項情形檢察官認該案件並非人口販運案件時,應通知檢察署分案 室註銷「人口販運案件」之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