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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20
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
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
明定檢察官於犯人口販運罪之被告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且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 減免其刑之要件時,應在起訴書中予以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