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5.04 18:40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第 29 條
接見時間,自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止,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但經少年觀
護所所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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