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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第 29 條
接見時間,自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止,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但經少年觀
護所所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修正
第 29 條
接見時間,自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止,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但經少年觀
護所所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民國 61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第 29 條
少年觀護所得令被收容之少年,學習適當技藝,每日以二小時至四小時為
限。
前項作業所需之工具材料費用,由觀護所供給之,其作業成品之盈餘,得
充獎勵作業少年之用。
民國 53 年 09 月 04 日訂定
第 29 條
被收容之少年,其在學校肄業者,得減少其學習技藝時間,督導進修學校
所規定之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