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 為必要之預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