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83-1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各國多設有使僱用人對於受僱人負保護義務之規定。而我
    國民法,獨付闕如。為了受僱人週全之保障,爰增訂本條。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德國及瑞士各國(參考德國民法第六百十八條、瑞士債務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多設有使僱用人對於受僱人負保護義務之規定。而在民生主
    義立法政策下之我國民法,獨付闕如。為了受僱人週全之保障,尤有增訂必要,
    爰增訂本條規定。本條所謂「服勞務」,除指勞務本身外,尚包括工作場所、設
    備、工具等有使受僱人受危害之虞之情形。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