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各國多設有使僱用人對於受僱人負保護義務之規定。而我
國民法,獨付闕如。為了受僱人週全之保障,爰增訂本條。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德國及瑞士各國(參考德國民法第六百十八條、瑞士債務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多設有使僱用人對於受僱人負保護義務之規定。而在民生主
義立法政策下之我國民法,獨付闕如。為了受僱人週全之保障,尤有增訂必要,
爰增訂本條規定。本條所謂「服勞務」,除指勞務本身外,尚包括工作場所、設
備、工具等有使受僱人受危害之虞之情形。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