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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483-1 條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 為必要之預防。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483- 1 條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 為必要之預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