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 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