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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33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租賃物之毀損滅失,係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所致者,承租人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明為規定,蓋
以杜無謂之爭執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