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外,應同時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