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229 條 |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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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4 條 |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
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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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5 條 |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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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6 條 |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
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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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8 條 |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
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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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7 條 |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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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0 條 | 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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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 條 | 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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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6 條 | 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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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9 條 | 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
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