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