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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廉政署執行通訊監察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
6
六、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本署蓋印,保存完整真
    實,不得增、刪、變更,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監察
    目的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於監察通訊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以
    銷燬。
    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全部與監察目的無關者,經本署署長或其授權之主
    管審核同意後,應即報請檢察官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許可
    後銷燬之。
    前二項之資料銷燬時,應記錄該通訊監察事實,經本署署長或其授權
    之主管審核同意後,報請檢察官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派員
    在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