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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廉政署執行通訊監察作業要點 6
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七條規定,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應保存完整真實,無必要長期
留存者,或全部與監察目的無關者,應報請檢察官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派
員在場銷燬,爰明定相關保存及銷燬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