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監察通訊結束後,應於五日內以書面載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項,經本署署長或其授權之主管審核同意後
,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
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依前項規定陳報之案件,經法院據以不通知受監察人者,應每二月檢
討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是否消滅,經本署署長
或其授權之主管審核同意後,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
第一項所謂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者,係指相關案件仍在蒐證階段或尚
有其他共犯待追查,如通知受監察人恐有礙相關案件之繼續調查等情
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