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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第 17 條
保護機構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期滿得連任。
第九屆董事之任期至次屆董事召開第一次董事會時為止;第七屆監察人之
任期至次屆常務監察人經本部核定時為止。
董事或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
,由保護機構報請本部依本法規定另聘之,並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或常務監察人有前項情形,本部得命保護機構限期改選之。未改選
前,由董事或監察人互推一人代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