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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第 17 條
保護機構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期滿得連任。
第九屆董事之任期至次屆董事召開第一次董事會時為止;第七屆監察人之
任期至次屆常務監察人經本部核定時為止。
董事或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
,由保護機構報請本部依本法規定另聘之,並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或常務監察人有前項情形,本部得命保護機構限期改選之。未改選
前,由董事或監察人互推一人代理之。
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修正
第 13 條
保護機構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期滿得連任。
前項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因業務特殊需要
,經法務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董事係由公務人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董事人數。
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
得由保護機構報請法務部另聘(選)其他人選繼任,至該任期屆滿為止。
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修正
第 10 條
董事、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
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有辭職、死亡、不適任、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或
機關、團體代表本職異動時,由法務部另行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1 日訂定
第 6 條
保護機構之董事、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
董事、監察人因故出缺或機關、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由法務部另行遴聘
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