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本法第六章「保護機構」之規定業於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經行政院以院臺
法字第一一二一○二五三四八號令發布並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為利保
護機構會務於新舊法施行之過渡期間持續運作,爰增訂第二項有關現行第九屆董
事及第七屆監察人任期配合相關作業期程予以調整,俾兼顧法遵時限要求及會務
推動實需。
三、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保留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並酌修現行條文第四項文字後,移
列至第三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於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已有規定,爰五、配
合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五項增訂第四項有關董事長或常務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因
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本部得命保護機構限期改選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