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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
第 22 條
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構)或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指
派機關(構),於各該人員就(到)職、代理、兼任、卸(離)職或解除
代理後,應即將其原因及時間,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