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 22 條
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構)或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指
派機關(構),於各該人員就(到)職、代理、兼任、卸(離)職或解除
代理後,應即將其原因及時間,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
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26 條
公職人員服務機關 (構) 之人事單位於各該人員就 (到) 職或離職後,應
即將就 (到) 職或離職之原因及時間,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 (構) 。
民國 82 年 08 月 20 日訂定
第 26 條
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構)之人事單位於各該人員就(到)職或離職後,應
即將就(到)職或離職之原因及時間,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