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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 22 條
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增訂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 人亦應申報財產,及代理、兼任、解除代理等申報義務之規定,爰酌修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