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後段「代表政府或公 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另被選任為常務董事、副董事長或董事長時,不 生指派機關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通報之義務,惟為掌握其管轄之 公股董監事任職狀況,仍得商請指派機關就其原通報內容予以補充
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非均必由其服務之機關指派 ,可能經出資或捐助機關遴選或聘任,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所指「指派機關(構)」,應係指實際指派、核定、遴選或聘任代 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機關(構)而言,與該私法人之 主管機關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