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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第 31 條
少年觀護所得令被收容之少年,學習適當技藝,每日以二小時至四小時為
限。
前項習藝所需之工具材料費用,由觀護所供給之,其習藝成品之盈餘,得
充獎勵習藝少年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