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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第 31 條
少年觀護所得令被收容之少年,學習適當技藝,每日以二小時至四小時為
限。
前項習藝所需之工具材料費用,由觀護所供給之,其習藝成品之盈餘,得
充獎勵習藝少年之用。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修正
第 31 條
少年觀護所得令被收容之少年,學習適當技藝,每日以二小時至四小時為
限。
前項習藝所需之工具材料費用,由觀護所供給之,其習藝成品之盈餘,得
充獎勵習藝少年之用。
民國 61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第 31 條
被收容之少年罹傳染病或其他疾病,認為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
斟酌情形,報請該管推事或檢察官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院。
觀護所主任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核。
民國 53 年 09 月 04 日訂定
第 31 條
被收容之少年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時,應予獎賞:
一  學習教育課程或技藝,成績優良者。
二  行為善良,足為其他收容少年之表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