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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第 2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人員得使用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為
必要處置: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為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將
    施強暴、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脅迫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動或為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時。
四、受刑人脫逃,或圖謀脫逃不服制止時。
五、監獄之裝備、設施遭受劫奪、破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監獄人員使用槍械,以自己或他人生命遭受緊急危害為限,並不得逾必要
之程度。
前二項棍、刀、槍及器械之種類、使用時機、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