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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2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人員得使用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為
必要處置: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為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將
    施強暴、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脅迫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動或為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時。
四、受刑人脫逃,或圖謀脫逃不服制止時。
五、監獄之裝備、設施遭受劫奪、破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監獄人員使用槍械,以自己或他人生命遭受緊急危害為限,並不得逾必要
之程度。
前二項棍、刀、槍及器械之種類、使用時機、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法務部定之。
民國 82 年 07 月 28 日修正
第 24 條
監獄管理人員使用攜帶之警棍或槍械,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五、受刑人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六、監獄管理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監獄管理人員依前項規定使用警棍或槍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民國 63 年 12 月 12 日修正
第 24 條
監獄管理人員使用攜帶之警棍或槍械,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五、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24 條
監獄官員使用攜帶之刀或槍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暴之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仍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五、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