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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25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因目前矯正機關戒護管理工作,除了槍械及警棍之使用外,尚包括電擊棒、瓦斯
    槍等戒護裝備或器械,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
    」,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另原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
    第六款均酌作文字修正,俾使使用棍、刀、槍等器械之要件更為明確。第四款以
    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之規定,得含括於修正條文第
    一款及第四款,爰予刪除。
三、由於槍械之使用容易有致命危險,相較於棍械、刀械或其他器械自應更加嚴謹審
    慎,爰增訂第二項槍械之使用限制,以防範濫用之情事。
四、棍、刀、槍、器械等使用時機、方法需有規定,以保障受刑人權利,爰於第三項
    明定棍、刀、槍及器械之種類、使用時機、方法等,授權法務部另訂辦法規範之
    。
五、原第二項之規定乃屬當然,無庸特別規定,爰予刪除。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目前矯正機關戒護管理工作,除了槍械及警棍之使用外,尚包括電擊棒、瓦斯
    槍等戒護裝備或器械,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
    」,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另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
    及第六款均酌作文字修正,俾使使用棍、刀、槍等器械之要件更為明確。第四款
    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之規定,得含括於修正條文
    第一款及第四款,爰予刪除。
三、由於槍械之使用容易有致命危險,相較於棍械、刀械或其他器械自應更加嚴謹審
    慎,爰增訂第二項槍械之使用限制,以防範濫用之情事。
四、棍、刀、槍、器械等使用時機、方法需有規定,以保障受刑人權利,爰於第三項
    明定棍、刀、槍及器械之種類、使用時機、方法等,授權法務部另訂辦法規範之
    。
五、現行第二項之規定乃屬當然,無庸特別規定,爰予刪除。
民國 82 年 07 月 28 日
一  第一項第五款增列「受刑人」三字。
二  監獄管理人員,自身安危受威脅時,允宜列為使用警棍或槍械之時機,爰參照警
    械使用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增列第一項第六款。
三  監獄管理人員依據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使用警棍或槍械之行為,為保障依
    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爰參照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增列第二項。
民國 63 年 12 月 12 日
一  監獄官員用語過於廣泛,故宜修正為監獄管理人員以符一般規定。
二  警棍為警械之一種,監獄管理人員接近受刑人,不宜佩刀,事實上現在各監獄均
    已改採警棍,故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