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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執行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第 4-1 條
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
一、宣告多數感化教育,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
    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
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
    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
    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
    分別或同時執行之。
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
    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如
    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
四、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比照第一款規定執行之。
五、宣告感化教育之外,另宣告強制工作者,僅就強制工作執行之。
六、宣告多數保護管束,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
    最長期間者執行之。但另因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同時執
    行之。
七、宣告保護管束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者,僅就感化教育或
    強制工作執行之。
八、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強制治療者,執行其一;其原因不同者,同時執
    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
九、宣告監護之外,另宣告禁戒或強制治療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
    執行者,分別執行之。
十、宣告禁戒、監護或強制治療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者,先
    執行監護、禁戒或強制治療。但無礙於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之執行者
    ,同時執行之。
十一、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其中有驅逐出境者,得僅就驅逐出境執行之。
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
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
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
執行之。
依前二項規定執行之處分,應在刑之執行前者,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在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