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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4-1 條
民國 64 年 01 月 28 日
一人受二以上保安處分之宣告時,應如何執行,現行法未加規定,致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無所依據,特於第一章通則中增訂本條,並參照各條內容          
,置於第四條之後,第五條之前,以求先後一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