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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第 6 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檢附第二條及
第三條有關資料,分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
檢察分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