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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6 條
1.
發文日期:074.05.29
要  旨:
查「調解委員會委員曾經因案判刑,應予解聘」,前經  貴部以六十四年
二月二十五日臺內民字第六二五六八四號函復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有案,本
部同意此項見解。至本件候天賞如服刑期滿能否再擔任調解委員會主席,
因屬地方自治監督事項,尚請  貴部卓酌。
2.
發文日期:073.05.28
要  旨:
一  按鄉鎮市長不得兼任調解委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五條規定,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會委員並選定主席
    後十四日內,檢附有關資料報請縣 (市) 政府、地方法院檢察處或地
    方法院分院檢察處備案,嗣後遇有聘任之委員牴觸本法第四條規定者
    ,應不准備案,予以退回。
二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鄉鎮市公所將調解不成立之刑事
    事件移送檢察官偵查,以被害人提出聲請為要件。故如未經被害人聲
    請,鄉鎮市公所不得逕行移送。
3.
發文日期:072.10.07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五條所稱之「當地警察機關」,依實務需要,在解釋上
應認為係指當地警察分局。
4.
發文日期:072.02.24
要  旨:
一  依本部組織法第七條及貴部組織法第十條之規定,並參照本部七十二
    年二月五日召開「研商執行『鄉鎮市調解條例』有關問題會議」之紀
    錄結論 (二) ,關於鄉鎮市調解法規疑義之解釋以及調解業務之監督
    指導等事項屬於本部職掌,關於地方行政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等事項屬
    於  貴部職掌。
二  關於調解委員會主席之選舉程序,鄉鎮市調解條例未設規定,且未另
    訂議事規則可資適用,本件有關疑義,似可按照一般選舉程序問題,
    依  貴部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發布之會議規範之規定處理之。
三  檢附本部七十二年二月五日召開「研商執行『鄉鎮市調解條例』有關
    問題會議」之紀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