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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6 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檢附第二條及
第三條有關資料,分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
檢察分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 6 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檢附第二條及
第三條有關資料,分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檢察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5 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會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內,檢附第二條、第三條有關
資料,分別報請縣(市)政府、地方法院檢察處或地方法院分院檢察處備案,並函知管轄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當地警察機關;其因故解聘調解委員會委員時亦同。
民國 44 年 01 月 22 日訂定
第 18 條
各縣市政府為執行本條例得斟酌地方情形,分別擬訂鄉鎮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送請縣市議
會通過後,轉送管轄法院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