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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第 3 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
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
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檢
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
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
調解委員出缺時,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
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