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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3 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
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
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檢
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
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
調解委員出缺時,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
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 3 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 ,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
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
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
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
調解委員出缺時,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
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修正
第 3 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市長就鄉、鎮、市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
孚之公正人士推薦,並檢送其姓名、學歷、經歷及家庭狀況等資料,送請
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任期四年;其因故解聘者,除另有規定
外,亦應送請原同意機關同意後為之。
調解委員出缺,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
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現任調解委員得連任。其連任由鄉、鎮、市長報縣政府核准,逕予續聘。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第 3 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市長就鄉、鎮、市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
孚之公正人士推薦,並檢送其姓名、學歷、經歷及家庭狀況等資料,送請
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任期四年;其因故解聘者,除另有規定
外,亦應送請原同意機關同意後為之。
調解委員出缺,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
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現任調解委員得連任。其連任由鄉、鎮、市長層報省政府核准,逕予續聘
。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3 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市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推薦之,並檢送其
姓名、學歷、經歷及家庭狀況等資料,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任期三年,
並得連任;其因故解聘者,亦應送請原同意機關同意後為之。
民國 53 年 06 月 06 日修正
第 19 條
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應訂明左列事項:
一  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長就鄉鎮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
    人數,經鄉鎮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之,其因故解聘之程序亦同。
二  鄉鎮長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三  調解委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四  調解委員會置主席一人,由調解委員互選之。
五  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六  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委派,並得調用鄉鎮自治機關所屬人員處理各項日常事務。
七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自治預算。
調解委員會成立時,應由鄉鎮自治機關將組織經過,調解委員姓名,主席姓名,及學歷、
經歷與家庭狀況,分別報請縣市政府及管轄法院備案。
民國 44 年 01 月 22 日訂定
第 19 條
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應訂明左列事項:
一  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長就鄉鎮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
    數,經鄉鎮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之,其因故解聘之程序亦同。
二  鄉鎮長及副鄉鎮長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三  調解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四  調解委員會置主席一人,由調解委員互選之。
五  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六  調解委員會之必要費用,由鄉鎮自治機關負擔之。
七  調解委員會之得調用鄉鎮自治機關所屬人員,處理各項事務。
調解委員會成立時,應由鄉鎮自治機關將組織經過,調解委員姓名,主席姓名及學歷、經
歷與家庭狀況,分別報請市政府及管轄法院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