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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3 條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一、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遂於 2018 年修訂《法院組織法》等法規,將
    各級檢察署名稱進行調整,而不再冠以法院之名,以避免民眾混淆,並深根法治
    文化,蓋自審檢分隸以觀,各級檢察署隸屬於法務部,與司法院或各法院間僅有
    業務上往來,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且法官與檢察官之職掌有所不同,角色功能亦
    異,然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等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易生隸
    屬於法院體系之誤解,爰修正第一項,調整檢察署之名稱,以符合法制體例。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立法院尚未公布立法理由)】
委員林宜瑾等 18 人提案:
一、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遂於 2018 年修訂《法院組織法》等法規,將
    各級檢察署名稱進行調整,而不再冠以法院之名,以避免民眾混淆,並深根法治
    文化,蓋自審檢分隸以觀,各級檢察署隸屬於法務部,與司法院或各法院間僅有
    業務上往來,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且法官與檢察官之職掌有所不同,角色功能亦
    異,然現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等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易生
    隸屬於法院體系之誤解,爰修正第一項,調整檢察署之名稱,以符合法制體例。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林宜瑾等 18 人提案通過。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一、第一項之修正理由如下:
(一)調解委員會委員,原則上以具有法律知識背景者為主,但多元社會所發生之紛
      爭事件,尚須具有其他專業知識人士擔任此工作,使調解結果更具有專業性,
      以符合公平合理,爰擴大調解委員資格遴選範圍之規定。另為防止派系介入,
      影響調解之品質,並避免鄉、鎮、市民代表會因行使同意權杯葛鄉、鎮、市長
      提名之調解委員人選,及促使調解業務推展順利,爰刪除調解委員應由鄉、鎮
      、市民代表會同意之規定,改由經鄉、鎮、市長遴選後,並應分別函請管轄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
      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連任時亦同。
(二)所稱「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宜就具體個案解釋認定之。基於調解委員遴選聘用一方面屬於鄉、鎮、市長權
      限,另一方面為提昇調解委員素質及公正、公信,對於調解委員積極資格,亦
      宜慎重將事(例如,選擇退休公、教人員等優秀退休公職人員),避免淪為公
      器私用,以背離調解目的,為權衡二者,爰增訂由鄉、鎮、市長提出加倍人數
      ,擴大遴選人員數,期能遴選出優秀調解委員。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鑒於家庭暴力及性侵害案件驟增,及女性委員特有耐心等人格特質,調解委員中
    由女性委員擔任,於調解過程中,將有極大助益,爰於第四項明定女性名額不得
    少於四分之一。
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第四項「省政府」修正為「縣政府」;另
「層報」修正為「報」。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一  為配合鄉、鎮、市長之任期,加強其聘任之責任,爰將現行條文調解委員任期,
    由三年修正為四年。                                                    
二  「…得連任」一句移列第四項中規定。                                    
三  加列「其因故解聘者,除另有規定外,亦應送請原同意機關同意後為之」。    
四  查調解委員出缺情形甚多,爰明定調解委員出缺時,即得由鄉、鎮、市長視其情
    形斟酌是否即予補聘,惟如出缺達三分之一以上,而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時,應
    即補聘,故將現行條文第八條後段修正移列為本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      
五  為鼓勵績優委員繼續服務,爰增列第四項,規定連任之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
    層報省政府核准,逕予續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