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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第 7 條
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
一、罹法定傳染病,因戒治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二、衰老、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三、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
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