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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 7 條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一、鑑於「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
    染病。」如採應拒絕入所,將使未經強制戒治之罹患者繼續在外,更易使罹患後
    天免疫缺乏症候群(AIDS,俗稱愛滋病)者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俗稱愛滋病毒
    )傳染他人,致愛滋病蔓延。為使愛滋病患者接受強制戒治,且顧及戒治所人口
    極度密集特性,及保障多數收容人及職員之健康權益,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
    應拒絕入所之情形修正為「罹法定傳染病,因戒治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俾使
    愛滋毒癮者有接受強制戒治之機會。
二、鑑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文字,可能造成與
    第二款之「身心障礙」混淆適用,且此部分亦可能屬第三款「疾病」範圍,且文
    義上有貶抑病友之疑慮,爰予刪除。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一、配合法制用語,將第一項序言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另配合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之規定,將第二款之「殘廢」修正為「身心障礙,致」、第三款之「殘廢」
    配合修正為「病情加重」;另並參照刑法,將「心神喪失」修正為「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
二、參照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將第二項「少年法院 (庭) 」修正為「少年法院 (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
三、第三項未修正。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一、為能確實達到戒毒目的,並維護戒治處所及受戒治人之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應
    拒絕入所之原因,並於第二項規定對被拒絕入所者之處置。
二、受戒治人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即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爰設第三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