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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 7 條
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
一、罹法定傳染病,因戒治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二、衰老、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三、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
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修正
第 7 條
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
一、罹法定傳染病,因戒治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二、衰老、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三、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
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第 7 條
(拒絕入所之原因及對被拒入所者之處置)
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
一、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
    之傳染病。
二、衰老、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
    虞。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斟酌情
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訂定
第 7 條
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
一  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
    之傳染病者。
二  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
三  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殘廢或死亡之虞者。
四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庭) 斟酌情形,交監護人、
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