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除經出典人同意外, 典權人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原典權對於重 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