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 畢時,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