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