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 一、本條原規定主體為「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其規範意旨,在於指出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權利主體。惟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權利主體,
為「受損害之他人」(受損人)。解釋上,只要「受損害」即可,不以「喪失權
利」為必要。蓋不當得利規定之「損害」概念,範圍相當廣泛,除喪失權利外,
尚包括單純提供勞務、支出費用或權益歸屬之侵害等。且「喪失權利」等文字,
未盡概括完整,其固然可以說明因附合、混合而喪失動產所有權或該動產上其他
權利之情形,但無法涵蓋因加工單純提供勞務而受損害之情形。為求精確,爰刪
除「喪失權利」等文字。
二、本條規範意義有二,一為宣示不當得利請求權,縱使財產上損益變動係依法(例
如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規定)而發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其二係指明
此本質上為不當得利,故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三條均在準用之列,
僅特別排除第一百八十一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客體規定之適用。因添附而受損害
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因添附而受利益者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時,僅得適
用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不能適用同條本文規定,請
求返還「利益原形」,以貫徹添附制度重新分配添附物所有權歸屬、使所有權單
一化、禁止添附物再行分割之立法意旨。為求明確,將原規定「償金」修正為「
價額」。又添附行為如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適
用,乃屬當然,併予指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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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 |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四十一條理由謂因附合混合及加工等事,而受損失者,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向受得利人請求償金,以昭公允。亦可請求不法行為之損害賠償,此屬
當然之理,無須另設明文規定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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