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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民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第 727 條
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無記名證券,有遺失、被盜、或滅失而通知於
發行人者,如於法定關於定期給付之時效期間屆滿前,未有提示,為通知
之持有人得向發行人請求給付該證券所記載之利息、年金、或應分配之利
益。但自時效期間屆滿後,經過一年者,其請求權消滅。
如於時效期間屆滿前,由第三人提示該項證券者,發行人應將不為給付之
情事,告知該第三人。並於該第三人與為通知之人合意前,或於法院為確
定判決前,應不為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