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 謹按無記名證券中,如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無記名證券等,其性質與通常無記
名證券稍異,不得以公示催告,宣示無效,自不可不別定方法,使遺失、被盜或滅失
該證券之持有人,得向發行人主張其本於證券之請求權。但此種請求權,務須迅速實
行,不宜久不確定,故規定經過一年而不行使者,其請求權消滅。此第一項所由設也
。又如於時效期間屆滿前,由第三人提示該項證券者,此時發行人應將不為給付之情
事,告知該第三人、不為給付,其於該第三人與為通知之人合意給付前,或經法院確
定判決命其給付前,發行人亦不得擅為給付,以昭慎重。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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