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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27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720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
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
務。
第 721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其證券雖因遺失、被盜或其他非因自己之意思而流通
者,對於善意持有人,仍應負責。
無記名證券,不因發行在發行人死亡或喪失能力後,失其效力。
第 725 條
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
程序,宣告無效。
前項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
供給其證明所必要之材料。
第 726 條
無記名證券定有提示期間者,如法院因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對於發行
人為禁止給付之命令時,停止其提示期間之進行。
前項停止,自聲請發前項命令時起,至公示催告程序終止時止。
第 728 條
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證券外,不適
用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第 908 條
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
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第 909 條
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
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預行
通知證券債務人之必要並有為通知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