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使人民合法持有之無記名公債 債票於遺失、被盜或滅失時,無從依民法關於無記名證券之規定請求權利 保護,亦未提供其他合理之救濟途徑,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人 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於其後依該條例發生之 無記名公債,停止適用